关于申请对某案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某某不服贵院作出的(2023)京 01 民终字第 1234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关于申请书中主张的“适用法律毛病”,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如下: 第一,关于实体定性,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平平合同纠纷,严重漠视了该案情标的具有明显高度关联金融衍造品交易特征的事实基础。案涉争议的核心并非一般/平平的买卖关系,而是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原审仅依据合同名称中的“借条”字样就好办定性为民间借贷,却彻底无视了涉案资金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智能合约代码、去中心化账户流水还有平台自动撮合机制。一个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彻底不存有这样的代码逻辑和技术架构。

这种将高度技术复杂性的金融交易简化为传统借贷概念的做法,是对法律适用的根本性误读,害得整个案件的审理方向从一启动就走偏了,使得原本应当适用金融监管特别法或相关证券交易法规制的案件,被毛病地笼统地带入了一般/平平民事纠纷的范畴,这在法理上构成了严重的法律适用毛病。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原审判决在计算损失时采取了机械的“填平原则”,却彻底背离了公平原则和实际损失认定的根本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难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纠纷时,应依据监管规定从重保护借款人权益。

可是,原审在认定损失金额时,直接采信了原告单方供给的、未彻底经过审计的原始数据,并忽略了中间人作为关键履约方的实际贡献。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并未供给相应的专业担保或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对冲策略,而中间人却通过其特有的渠道,协助原告规避了局部风控措施,直接帮助原告规避了监管风险。若仅依据名义合同金额全额赔偿,显然是对中间人行为的纵容。原审应当寻思中间人实际为原告争取的利益空间,在计算损失时对其予以适当倾斜,而不是好办地将原告名义上的本金损失全体计为赔偿金,更不应漠视中间人实际参与的复杂回测系统对交易损耗的影响。 第三,关于证据采信,原审对关键证据的审查标准存有明显偏差,害得事实认定失之偏颇。案涉智能合约的核心功能是自动清算,其结局彻底取决于代码逻辑和预设参数。原审在庭审中未张罗专业的技术鉴定专家对合约版本、算法参数及运行结局进行实质性论证,仅凭原告口述和单方供给的截图便认定合约已运行且结局对。

可是,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我们曾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要求对具体参数进行复核,但原告方对此毫无反应,反而以“程序上已提交”为由回绝补正。

这种对专业技术性事实的轻视,本质上就是适用法律毛病的表现,出于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尊重技术事实、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原则。若准这样的低级毛病不给纠正,那么未来凡是涉及代码、算法、程序性难题的案件,都将被迫适用“哪位主张哪位举证”且举证责任倒置的荒谬逻辑,最终害得司法裁判丧失公信力。 ,原审判决在法律定性、损失计算方式还有证据采信标准三个关键点上均存有明显的法律适用毛病,害得裁判结局与法律规定及常理逻辑严重脱节。恳请贵院在再审程序中,依法纠正原审适用法律毛病的认定,重新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确保判决结局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